《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发布时间:2008-07-16     浏览次数:8558人

GF-2008-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 用 说 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及空间范围图》和附件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四、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出让。属于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应当写明各类具体土地用途的出让年期及各类具体用途土地占宗地的面积比例、空间位置。     

五、合同第七条中,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六、合同第十一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方式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双方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十八条中,出让宗地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政策规定填写,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八、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综合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九、本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局;

受让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土地供应政策,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坐落于                   

                                                       ;

宗地平面及空间范围以                                   

高程面为起算面,向上至离起算面      米的高程面为止,高差为     米;

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宗地空间范围见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及空间范围图》)。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方式为            。

(一)协议出让;

(二)招标出让;

(三)拍卖出让;

(四)挂牌出让。

第七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  通,即通                                            。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通,即通               ,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自出让人向受让人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按第    款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受让人的,受让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受让人的,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依法不得为受让人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向受让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为受让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附件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                        ;

附属建筑物性质                        ;

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          ;

建筑限高                             ;

建筑系数不高于       不低于            ;

绿地率不高于                          ;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第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占受让宗地面积的      %,最多不超过7%,即不超过              平方米。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的,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    套。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                              。

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      %。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条第          项规定的方式移交政府。

(1)政府收回;

(2)政府回购。

第十七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                                 ;

    (2)                                 ;

    (3)                                 。

    第十八条  受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之前动工建设,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

(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第二十条 因自身原因导致部分建设用地利用不充分,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土地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不得擅自调整。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用途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五条约定的投资额、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价格及生产经营损失给予受让人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互换、出资和赠与)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   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六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    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80天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土地闲置。

(一)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受让人应依法按宗地出让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况,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增值地价。

属于前款第(一)项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十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标准的,在没收违法建筑的基础上,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出让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总价款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四十四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180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五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订立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约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

   第五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第五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电报:                     电报: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二○  年  月  日   

 

 

 

 

 

附件1:

 

出让宗地平面及空间范围图

 

附件2: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